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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listed languages)

ARBITRATION; RULES, CLAUSES & COSTS

倫敦國際仲裁院

仲 裁 規 則

1998年1月1日生效

倫敦國際仲裁院 1892年創辦

(中文譯本)

本中文譯本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副主任 唐厚志教授與路衛德鄰律師事務所香港辦事處擬備 ,倫敦國際仲裁院深表謝意。

本中文譯本現仍屬未定稿,歡迎倫敦國際仲裁院各 會員提出任何意見。

倫敦國際仲裁院可能是所有主要的國際仲裁機構中歷史最為悠久 的。其組織、業務和觀點,以及其提供的服務遍及全球。倫敦國際仲裁 院在任何地方和任何法律體制之下均以高成本效益的費用提供國際仲裁 的管理。倫敦國際仲裁院雖以倫敦為基地,而是一個國際性的機構,為 在其主持下解決爭議的各方當事人提供高效、靈活和中立的服務。

倫敦國際仲裁院1998年的規則是在廣泛徵詢許多法系區域內不同 仲裁體制下的執業人士的意見之後制定的,並已作出適合時代的修訂, 以適應國際商業界和國際律師及仲裁員的不斷變化的需要。該規則將大 陸法系和普通法系的最優特點結合在一起。

推薦性的仲裁條款載於本冊子的第20頁。

倫敦國際仲裁院

70 Fleet Street
London
EC4Y 1EU
United Kingdom

By telephone: +44 (0)20 7936 7007
By fax: +44 (0)20 7936 7008
網址:http://www.lcia.org
電子信函地址:casework@lcia.org
目 錄
倫敦國際仲裁院規則

條款

  1. 仲裁申請
  2. 答辯
  3. 仲裁法院及書記員
  4. 通知及期限
  5. 仲裁庭的組成
  6. 仲裁員的國籍
  7. 當事人及其他提名
  8. 三方或三方以上的當事人
  9. 快速組庭
  10. 仲裁員的指定的撤銷
  11. 仲裁員的提名及替換
  12. 繼續進行程序的多數權
  13. 當事人與仲裁庭之間的通訊
  14. 仲裁程序的進行
  15. 提交書面陳述和文件
  16. 仲裁地和審理地點
  17. 仲裁語言
  18. 當事人的代表
  19. 開庭審理
  20. 証人
  21. 仲裁庭的專家
  22. 仲裁庭的附加權力
  23. 仲裁庭的管轄權
  24. 定金
  25. 臨時措施和保全措施
  26. 裁決
  27. 裁決書的改正和附加裁決
  28. 仲裁費用和法律費用
  29. 仲裁法院的裁定
  30. 保密
  31. 免責
  32. 一般規則

推薦性的仲裁條款
倫敦國際仲裁院收費表


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
(適用於1998年1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仲裁)

任何協議或提交仲裁或委託仲裁的協議以書面和任何方式規定按照 倫敦國際仲裁院(下稱"仲裁院")仲裁規則或由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法 院(下稱"仲裁法院")進行仲裁的,應視為當事人均已書面同意,仲裁 應按照下列規則(下稱"本規則")或按照仲裁院其後採納並於仲裁開始 之前已經生效的修訂過的規則進行。本規則包括仲裁開始時有效的仲 裁收費表,該收費表由仲裁法院隨時另作修訂。

第1條
仲裁申請

1.1
任何當事人擬按照本規則提起仲裁者(下稱"申請人"),應向仲裁 法院書記員提交書面仲裁申請(下稱"申請書"),申請書應包括或 附載下列事項:

(a)
仲裁當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地址、電話、傳真、電 傳和電子郵箱號碼(如知曉的話);

(b)
申請人援引的書面仲裁條款或單獨的書面仲裁協議(下稱 "仲裁協議")的副本一份,以及包含有仲裁條款或就此而產 生仲裁的合同文件的副本一份;

(c)
闡述爭議性質和案情、闡明申請人向仲裁另一方當事人("被 申請人")所提出的請求的簡要陳述;

(d)
當事人已經書面約定或申請人擬建議的任何與仲裁有關事 項(如仲裁地、仲裁語言、仲裁員人數或其資格或其身份)的 陳述;

(e)
仲裁協議規定當事人提名仲裁員的,申請人提名的人的姓 名、地址、電話、傳真、電傳和電子郵箱號碼 (如知曉的話);

(f)
仲裁收費表規定的費用(未繳付者,申請應被視為未被書記 員收悉、仲裁應視為未開始進行);及

(g)
向書記員確認申請書(包括所有附件)的副本已經或者正在 以確認書中說明的一種或多種方式同時送達所有的其他仲 裁當事人。

1.2
書記員收到申請書之日應視為仲裁開始之日。向書記員提交申請 書(包括所有附件)時,如應指定一位獨任仲裁員的,應為一式兩 份,如果當事人已經約定或者申請人認為應指定三名仲裁員的, 則應為一式四份。

第2條
答辯

2.1
被申請人應在申請書送達被申請人的30日(或仲裁法院規定的更 短的期限)之內向書記員提交一份對申請書的書面答辯(下稱"答 辯書"),包括或附具下列事項:

(a)
確認或否定申請人在申請書中提出的全部或部分請求;

(b)
闡明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提出的任何反請求的性質和案情的 簡要陳述;

(c)
針對第1.1(d)條要求在申請書中載列的關於進行仲裁事項的 任何陳述提出的意見;

(d)
仲裁協議規定當事人提名仲裁員的,被申請人提名的人的姓 名、地址、電話、傳真、電傳和電子郵箱號碼(如知曉的話); 及

(e)
向書記員確認答辯書(包括所有附件)的副本已經或正在以 確認書中說明的一種或多種方式同時送達所有的其他仲裁 當事人。

2.2
向書記員遞交答辯書(包括所有附件)應為一式兩份,或如果當事 人已經約定或者答辯人認為應指定三名仲裁員的,則應為一式四 份;

2.3
被申請人未遞交答辯書不應排除其在仲裁中否認任何請求或提 出反請求。但是,如果仲裁協議規定由當事人提名仲裁員,而未 在限期之內或根本不遞交答辯,或不提名仲裁員的,則構成該當 事人不可撤回地放棄了其提名仲裁員的機會。

第3條
仲裁法院及書記員

3.1
根據本規則,仲裁法院的職能應以其名義由仲裁法院主席或副主 席履行,或按主席的決定,由仲裁法院主席或副主席指定的三名 或五名仲裁法院成員組成的一個法庭履行。

3.2
根據本規則,書記員的職能應由仲裁法院的書記員或任何副書記 員在仲裁法院的監督之下履行。

3.3
任何當事人或仲裁員與仲裁法院的一切通訊均應通過書記員進 行。

第4條
通知及期限

4.1
根據本規則可能要求或一定要求當事人作出的任何通知或其他 通訊,均應是書面的,並應以掛號郵寄或信差送遞、或以傳真、 電傳、電子信函或能提供傳送記錄的其他通訊方式傳送。

4.2
任何當事人如未向其他當事人、仲裁庭和書記員發出任何變更地 址的通知,該當事人在仲裁中最後為人所知的住所或營業地點, 就發出任何通知或其他通訊的目的而言,應為有效的地址。

4.3
就確定期限開始的日期而言,任何通知或其他通訊應視為已於按 照第4.1和4.2條的規定發送或傳送(如以電訊方式的話)之日收 到。

4.4
就確定遵守期限而言,任何通知或其他通訊如按照第4.1和4.2 條的規定在期限屆滿之日或之前發出的,應視為已經發送、已經 作出或已經傳送。

4.5
雖有上述規定,一方當事人發給另一方當事人的任何通知或通訊 也可以按雙方書面約定的方式進行;若無此類約定,則可按雙方 以往交易中的慣例或仲裁庭指令的任何方式進行。

4.6
就根據本規則計算期限而言,期限應於收到通知或收到其他通訊 之日的隨後一天開始計算。如果期限最後一天在收件人住所或營 業地點是公共節假日或非營業日,則該期限應順延至隨後的第一 個營業日。期限以內的公共節假日或非營業日包括於該期限的計 算之內。

4.7
仲裁庭可以隨時延長(即使期限已屆滿)或縮短本規則或仲裁協議 規定的進行仲裁的期限,包括一方當事人向任何其他當事人送達 任何通知或通訊的期限。

第5條
仲裁庭的組成

5.1
本規則中的"仲裁庭"一詞包括一名獨任仲裁員,或多於一名仲裁 員時包括全體仲裁員。提及仲裁員時,應包括男性也包括女性。 (凡提及仲裁法院主席、副主席、成員、書記員或副書記員、專 家、証人、當事人及法定代表人時,也應依此理解。)

5.2
依照本規則進行仲裁的所有仲裁員均須並始終保持公正並且獨 立於當事人;任何仲裁員均不得在仲裁中充當任何當事人的辯護 人。任何仲裁員不得在被指定之前或之後就爭議的實質或結果, 為任何當事人提供意見。

5.3
每位仲裁員在得到仲裁法院指定之前,均應向書記員提供一份本 人過去及現在專業職務的書面履歷;並應書面同意符合仲裁收費 表的收費率;還應簽署一份聲明,說明除了在聲明中披露的情況 外,其本人並無其他已知悉的情況可能導致對其公正性或獨立性 產生任何合理的懷疑。每位仲裁員還應對此承擔持續披露的責 任,倘若此等情況在聲明之日以後和仲裁結束之前發生,須立即 向仲裁法院、仲裁庭其他成員和全體當事人披露。

5.4
仲裁法院應於書記員收到答辯書之後,或於申請書送達被申請人 後30日(或於仲裁法院規定的更短的期限)屆滿之後,書記員未收 到被申請人的回應時,盡快組成仲裁庭。即使申請書不完備或者 沒有收到答辯書或答辯書延誤到達或者不完備,仲裁法院仍可以 進行組庭。除非當事人另有書面約定,或者仲裁法院根據案情確 定組成三人仲裁庭,否則應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

5.5
只有仲裁法院有權指派仲裁員。仲裁法院將於指派仲裁員時對當 事人書面協議的任何具體選擇方法或標準予以適當的考慮。在選 擇過程中,將考慮交易的性質、爭議的性質和案情、當事人的國 籍、所在地和語言以及當事人的數目(如果有兩方以上的當事人 的話)。

5.6
由三人組成仲裁庭的,仲裁庭的主席(不是當事人提名的仲裁員) 應由仲裁法院指定。

第6條
仲裁員的國籍

6.1
倘若各方當事人具有不同國籍,獨任仲裁員或仲裁庭主席不得與 任何當事人國籍相同,但與被提名人國籍不同的所有當事人書面 同意者,則不在此限。

6.2
當事人的國籍應理解為包括其控股股東或持有控制性權益者的 國籍。

6.3
就本條的目的而言,同時為兩國或多國公民者應被視為該每一國 家的國民;歐洲聯盟的公民應被視為其不同成員國的國民,而不 應視為具有相同國籍。

第7條
當事人及其他提名

7.1
倘若各方當事人已經協議由其中一方或一方以上或由任何第三 人指定任何仲裁員,該協議就所有的目的而言,應視為提名仲裁 員的協議。此類被提名人僅可以由仲裁法院在其經已符合第5.3 條的規定的前提下指定為仲裁員。仲裁法院如認定該等任何被提 名人不合適、不獨立或不公正,則可以拒絕指定其為仲裁員。

7.2
倘若各方當事人已經以任何方式協議由被申請人或任何第三人 指定一名仲裁員,而未能在規定時間內提名或根本未有提名,仲 裁法院可以在無提名和無須理會任何延誤提名的情況下指定一 名仲裁員。同樣,倘若各方當事人已經以任何方式協議由申請人 或第三人指定一名仲裁員而仲裁申請書中並無申請人的提名,仲 裁法院可以在無提名和無須理會任何延誤提名的情況下指定一 名仲裁員。

第8條
三方或三方以上的當事人

8.1
倘若仲裁協議以任何方式賦予每一方當事人提名一名仲裁員的 權利,爭議的當事人如超過兩方而各方未能以書面方式達成協議 將爭議的各方分別為代表仲裁庭組成時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兩 方時,仲裁法院應組成仲裁庭,無須考慮任何當事人的提名。

8.2
在此情況下,仲裁協議就所有目的而言,應被視為當事人書面同 意由仲裁法院組成仲裁庭。

第9條
快速組庭

9.1
在特別緊急的情況之下,在仲裁開始之時或之后任何當事人均可 以向仲裁法院申請快速組成仲裁庭,包括指定本規則第10條及 第11條規定的任何替代仲裁員。

9.2
此類申請須以書面方式向仲裁法院提出,並將副本抄送所有的其 他仲裁當事人;申請應說明特急組成仲裁庭的具體理由。

9.3
仲裁法院可以全權酌情決定縮短或縮減本規則規定組成仲裁庭 的任何時限,其中包括答辯書的送達時限和申請書中被判定為缺 少的任何事項或文件的送達時限。仲裁法院無權縮短或縮減任何 其他時限。

第10條
仲裁員的指定的撤銷

10.1
倘若(a)任何仲裁員向仲裁法院發出書面通知表示擬辭去仲裁員 一職,並將副本抄送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員(如有的話);或(b)任何 仲裁員身故、嚴重染病、拒絕或不能夠或不適合履行職責,在一 方當事人提出異議或其餘仲裁員要求時,仲裁法院可以撤消對該 仲裁員的指定並指定另一名仲裁員。仲裁法院應在各方面認為適 合的情況下,确定對該前仲裁員提供的服務(如有的話)支付其費 用和開支的金額。

10.2
倘若任何仲裁員故意違反仲裁協議(包括本規則)、或在當事人之 間沒有處事公平和公正、或在仲裁程序中沒有合理地盡職操作或 參與仲裁,避免不必要的延誤或開支,仲裁法院可以認為該仲裁 員不勝任。

10.3
倘若存在任何情況可以導致對任何仲裁員的公正性或獨立性產 生合理的懷疑,則任何當事人均可以對該仲裁員提出異議。當事 人僅可以以其在指定後才得知的情況為理由而對其本身提名的 或參與指定的仲裁員提出異議。

10.4
擬對仲裁員提出異議的當事人應在仲裁庭組成後的15天之內或 (如在其後)在得知第10.1、10.2和10.3條所述任何情況之後, 向仲裁法院、仲裁庭及其他所有的當事人發出其提出異議理由的 異議書。除非在收到異議書后15天之內受異議的仲裁員退任或 其他所有的當事人一致同意該次異議,否則該項異議得由仲裁法 院作出裁定。

第11條
仲裁員的提名及替換

11.1
倘若仲裁法院判定任何一位被提名人不合適、不獨立或不公正; 或者如果一位已獲指定的仲裁員由于任何原因被替換,仲裁法院 擁有絕對酌情權可決定是否按照原來的提名程序委任仲裁員。

11.2
仲裁法院倘若決定按照原來的提名程序,任何給予當事人重新提 名的機會如未在15日(或由仲裁法院規定的更短期限)之內行使 應被取消,其後由仲裁法院指定替換仲裁員。

第12條
繼續進行程序的多數權

12.1
倘若三人組成的仲裁庭中任何一名仲裁員拒絕或持續不參加仲 裁庭的審議,另兩名仲裁員將該仲裁員拒絕或不參加審議書面通 知仲裁法院、當事人和該第三名仲裁員之後,有權在即使該第三 名仲裁員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仲裁(包括作出任何決定、裁定 或裁決)。

12.2
另兩名仲裁員在決定是否繼續進行仲裁時應考慮到仲裁進行的 階段、該第三名仲裁員對其未參加審議作出的解釋以及他們認為 在該仲裁的具體情況下適當的其他事項。此等決定的理由應於該 兩名仲裁員在第三名仲裁員缺席的情況下作出的任何裁決、指令 或其他裁定中予以說明。

12.3
該兩名仲裁員於任何時候決定在第三名仲裁員不參加審議的情 況下不繼續進行仲裁時,該兩名仲裁員須以書面將其決定通知當 事人和仲裁法院;在此情況下,該兩名仲裁員或任何當事人均可 以將有關事宜提交仲裁法院按照第10條的規定,撤銷對該第三 名仲裁員的指定並指定其替代者。

第13條
當事人與仲裁庭之間的通訊

13.1
仲裁庭組成之前,當事人與仲裁員之間的通訊應全部通過書記員 進行。

13.2
仲裁庭組成之後,除非仲裁庭指示(有關指示應同時抄送書記員) 仲裁庭與當事人之間應直接通訊,否則仲裁庭與當事人之間的一 切書面通訊均應繼續通過書記員進行。

13.3
書記員代表仲裁庭向任何當事人發送任何書面通訊,均應向其他 各方當事人各發送副本一份。任何當事人向書記員發送任何通訊 (包括第15條規定的書面陳述和文件)時,應向每一位仲裁員發送 副本一份;並將副本直接抄送給其他所有的當事人,並向書記員 書面確認其已經或正在發送該等副本。

第14條
仲裁程序的進行

14.1
各方當事人可以(並受到鼓勵)達成協議,同意按照符合仲裁庭一 貫的基本職責相符的方式,進行他們的仲裁程序:

(i) 在各方當事人之間保持公平和公正,給予每一方當事人合理 的機會陳述其案情和回應對方的陳述;

(ii) 採用適合仲裁案件情況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延誤或開支, 以便為當事人提供公平和有效的方法最終解決當事人的爭 議。

上述協議應由各方當事人以書面方式訂立,或依當事人的要求和 在當事人授權下由仲裁庭以書面方式作成記錄。

14.2
除當事人按照第14.1條的規定另有約定之外,仲裁庭應擁有在仲 裁庭認定適用的法律或法律規範的範圍內允許的最廣泛酌情 權,以履行其職責;當事人在任何時候均應採取一切必要的行動 以便公平、有效和迅速地進行仲裁。

14.3
仲裁庭由三人組成時,仲裁庭主席可以在事先徵得另兩名仲裁員 同意之後,單獨地就程序的事宜作出決定。

第15條
提交書面陳述和文件

15.1
除非各方當事人按照第14.1條的規定另有約定或仲裁庭另有決 定,以書面方式進行的程序應按下述規定進行。

15.2
申請人應于收到書記員關于組成仲裁員的書面通知後30天之內 向書記員提交一份案情陳述,詳細闡明未在申請書中闡明的事實 及其法律論據,以及其向所有其他當事人要求的救濟。

15.3
被申請人應在收到申請人案情陳述或申請人說明將其申請書作 為案情陳述的書面通知後30天之內向書記員提交一份答辯書, 充份詳細闡明其承認或否認案情陳述中或申請書中(視具體情況 而定)的哪些事實和法律論據及其依據的理由,以及其依據的其 他事實和法律論據。任何反請求均應與答辯書一起提交,其方式 應與案情陳述中提出請求的方式相同。

15.4
申請人應在收到答辯書後30天之內向書記員提交答復書一份; 如有反請求,應提交一份針對反請求的答辯書,其方式應與答辯 書中提出答辯的方式相同。

15.5
倘若答復書包含有對反請求的答辯,被申請人應在收到答復書後 的30天之內向書記員提交一份對反請求的答復書。

15.6
本條提及的所有陳述書均應附有當事人所依據的和任何當事人 以往未曾提交的一切主要文件的副本(篇幅大量的應附目錄),(如 合適)則應附其有關的樣品和附件。

15.7
仲裁庭收到本條規定的陳述書後,應盡快按照當事人已經書面協 議的方式或者根據仲裁庭依照本規則而具有的權力,進行仲裁。

15.8
倘若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或申請人未提交對反請求的答辯 書,或者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在任何時間不按照第15.2至15.6 條中確定的或按照仲裁庭指令的方式陳述其案情,仲裁庭可繼續 進行仲裁並作出裁決。

第16條
仲裁地和審理地點

16.1
各方當事人可以以書面協議確定其仲裁地(或法定仲裁地點)。未 作此選擇的,仲裁地應為倫敦,除非仲裁法院在考慮所有的情況 並給予當事人發表書面意見的機會之後決定另一仲裁地更為合 適。

16.2
仲裁庭可以酌情決定在任何地理便利的地點進行審理、會議和審 議;在仲裁地以外進行審理、會議和審議,其仲裁應被視為在仲 裁地進行的仲裁,所作出的任何裁決亦應被視為在仲裁地作出的 裁決。

16.3
仲裁適用的法律(如有的話)應該是仲裁地的仲裁法,當事人已經 書面明確協議同意適用另外的仲裁法,而且該協議不為仲裁地的 法律所禁止者除外。

第17條
仲裁語言

17.1
仲裁的首用語言應是仲裁協議的語言,當事人已經另有書面協議 者除外,倘若與書記員的來往通訊和仲裁程序均以英語進行,未 參加仲裁程序或未到庭的一方當事人均無任何理由提出異議。

17.2
倘若以一種以上的語言書寫仲裁協議,除非仲裁協議規定仲裁程 序應使用一種以上的語言進行,否則仲裁法院可以決定其中一種 語言作為仲裁的首用語言。

17.3
仲裁庭組成後,除非當事人已就仲裁使用一種或多種語言達成了 協議,仲裁庭應在給予各方當事人發表書面意見的機會並對仲裁 首用語言及案情各方面的情況認為適當的其他事項進行考慮之 後,確定仲裁使用的語言(一種或多種)。

17.4
倘若任何文件以仲裁語言(一種或多種)之外的語言書寫,而且依 據該文件的當事人未提交該文件的譯文,仲裁庭或仲裁法院 (如 仲裁庭尚未組成)可以指令該當事人按照仲裁庭或仲裁法院(視具 體情況而定)決定的形式提交譯文。

第18條
當事人的代表

18.1
任何當事人均可以由執業律師或其他代表人代表。

18.2
仲裁庭可以隨時向任何當事人要求按照仲裁庭決定的方式提交 他向他的代表人授權的證明。

第19條
開庭審理

19.1
任何當事人如表示擬以口頭陳述案情,他有權在仲裁庭上得到口 頭的審理,但各方當事人已書面協議只進行書面仲裁的除外。

19.2
仲裁庭應確定仲裁中的任何會議和開庭審理的日期、時間和具體 地點,並應於合理的時間提前通知各方當事人。

19.3
仲裁庭可以在任何開庭審理之前向各方當事人提出一份希望當 事人特別注意回答的問題單。

19.4
所有的會議和開庭審理均應不公開進行,除非各方當事人另有書 面約定或仲裁庭另有指令。

19.5
仲裁庭擁有全權規定會議和開庭審理的期限或其中任何部分的 期限。

第20條
證人

20.1
仲裁庭可以在任何開庭審理之前要求任何當事人提前申報該當 事人擬傳喚的各位證人(包括反證證人)的身份,以及該證人證言 的主題、內容及其對仲裁事項的關聯性。

20.2
仲裁庭亦可以決定當事人之間應交換和應向仲裁庭提交上述材 料的時間、方式和形式;仲裁庭並有權決定允許、拒絕或限制證 人(無論是事實證人還是專家證人)出庭。

20.3
證人的證言可由當事人以書面形式出示,以簽署的聲明或宣誓的 陳述書方式作出均可,但須服從仲裁庭另行作出的任何指令。

20.4
在第14.1條和14.2條的規限下,任何當事人均可以要求另一當 事人依靠其證言的證人出庭接受仲裁庭的口頭提問。仲裁庭指令 另一當事人傳喚證人而該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出庭的,仲裁庭可以 根據案件的情況,對書面的證言予以其認為適當的權衡(或完全 將其排除)。

20.5
在仲裁庭庭上作口頭證明的任何證人在仲裁庭的控制之下,均可 以由各方當事人詢問。仲裁庭可以在証人提供證詞的任何階段提 出問題。

20.6
在任何適用的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的規限之下,任何當事人或其法 定代表人為了以書面方式出示有關證人的證言或者為了讓該證 人作為口頭證人的目的而會見任何證人或可能成為證人的人,並 無不當之處。

20.7
任何人士擬就任何事實的問題或專家鑒定的問題在仲裁庭上作 證,均應按照本規則的規定,視作證人,而不問該人士是否是仲 裁的一方當事人或者曾經是或者現在是任何當事人的職員、僱員 或股東。

第21條
仲裁庭的專家

21.1
除非當事人另有書面約定,仲裁庭:

(a) 可以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的專家向仲裁庭就特定的問題提 出報告,專家在整個仲裁程序過程中應保持公正和獨立於當 事人之外;

(b) 可以要求當事人給予該專家有關的信息,或讓該專家接觸任 何有關的文件、貨物、樣品、財產或現場,以便該專家 查 驗。

21.2
除非當事人另有書面約定,如果當事人提出要求或仲裁庭認為有 必要,專家在向仲裁庭和當事人提交其書面或口頭報告之後,應 參加一次或一次以上的開庭審理,屆時當事人可以就專家的報告 向專家提問並傳喚專家證人以證實有關問題的論點。

21.3
仲裁庭依照本條規定而指定的任何專家的費用和開支應從當事 人按照第24條應繳付的定金中支付,並應構成仲裁費用的一部 份。

第22條
仲裁庭的附加權力

22.1
除非當事人於任何時候另有書面約定,仲裁庭有權根據當事人的 申請或依照仲裁庭自己的動議進行下列事項,但必須事先給予各 方當事人合理的機會表達他們的意見:

(a) 允許任何當事人根據仲裁庭決定的條件(關於費用和其他事 項)更改任何請求、反請求、答辯和答覆;

(b) 延長或縮短仲裁協議或本規則規定的有關仲裁進行的任何 期限;延長或縮短仲裁庭本身的指令所限定的任何期限;

(c) 進行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或有用處的查詢,包括仲裁庭是否應 該和應該到什麼程度,去主動找出問題並確定有關的事實和 適用於該仲裁的法律或法律規範、當事人爭議以及仲裁協議 的實質性問題;

(d) 指令任何當事人將任何由其控制並與仲裁事項主題有關的 財產、現場或物件提供給仲裁庭、任何其他當事人、其專家 或仲裁庭的任何專家查驗;

(e) 指令任何當事人向仲裁庭和其他當事人提供任何仲裁庭認 為有關的並在其佔有、保管或權力范圍之內的文件和任何類 別文件以供查閱並提供副本;

(f) 裁定對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任何有關事實或專家意見方面的 材料的可採納性、關聯性和重要性,是否適用任何嚴格的舉 證規則(或其他規則);並確定當事人之間交換或向仲裁庭出 示此類材料的時間、方式和形式;

(g) 指令改正當事人之間的任何合同或仲裁協議,但僅限於要求 改正仲裁庭認為屬於當事人共有的錯誤,並且僅限於適用於 該合同或仲裁協議的法律或法律規范許可此類改正的範圍 之內;

(h) 僅在一方當事人提出申請的情況下,允許一個或一個以上的 第三人作為當事人加入仲裁, 但該第三人和提出申請的當 事人必須已經書面同意上述事項;其後,仲裁庭可以對依此 加入仲裁的所有的當事人作出單一的終局裁決或分開的裁 決。;

22.2
當事人協議同意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應視為已經同意不向任何 國家法院或其他司法機關申請發出按照第22.1條的規定可以作 出的任何指令,但全體當事人書面協議者除外。

22.3
仲裁庭應根據當事人選擇的適用於其爭議的實體法和法律規 范,裁決當事人的爭議。倘若仲裁庭認定當事人並未作出這種選 擇,仲裁庭應適用其認為適當的法律或法律規範。

22.4
仲裁庭只有在當事人已經書面明確地協議同意時,才應對爭議的 實體適用“公正和公平”(ex aequo et bono)、“友好和解”(amiable composition)或“誠實約定”(honourable engagement)的原則。

第23條
仲裁庭的管轄權

23.1
仲裁庭有權對其本身的管轄權作出決定,包括對仲裁協議最初的 或繼續的存在、有效性和效力的任何異議作出決定。就此目的而 言,構成或擬構成另一協議的一部份的一個仲裁條款,應視為獨 立於該另一協議的一個仲裁協議。仲裁庭裁定該另一協議不存 在、無效或不具有效力不應在法律上導致該仲裁條款不存在、無 效或不具有效力。

23.2
被申請人就仲裁庭無管轄權提出抗辯的權利應被視為已經不可 撤回地放棄,除非該抗辯在提交答辯書之前提出;被申請人對反 請求的同類抗辯權也應同樣視為已經不可撤回地放棄,除非該抗 辯在提交反請求答辯書之前提出。對仲裁庭越權的抗辯應在仲裁 庭已經表明將裁定任何當事人聲稱仲裁庭越權的事項後,盡快提 出,否則該抗辯亦應被視為己經不可撤回地放棄。但在任何情況 下,仲裁庭如果認為在特殊情況下延誤是有正當理由的,則可以 接納延誤提出的抗辯。

23.3
仲裁庭可以出于適合案情的考慮,在管轄權的裁決中或在以後有 關爭議實體的裁決中對其管轄權或權限的抗辯作出裁定。

23.4
當事人協議同意依照本規則進行仲裁應視為當事人已經同意不 向任何國家法院或其他司法機關就仲裁庭的管轄權或權限之事 申請救濟,但全體仲裁當事人書面約定的、仲裁庭事先授權的或 在仲裁庭已經作出裁決對其管轄權或權限的異議作出裁定之後 提出的除外。

第24條
定金

24.1
仲裁法院可以按其認為適當的比例指令各方當事人就仲裁費用 進行一次或多次的中期或最後的付款。此類定金應向仲裁法院繳 付並由仲裁法院保管,可由仲裁法院在仲裁進程中不時地支付給 仲裁員、仲裁庭委任的任何專家和仲裁法院本身。

24.2
仲裁庭於任何時候在未得到書記員或副書記員確認仲裁院是否 已收到所需的基金之前,均不應進行仲裁。

24.3
倘若一方當事人未能或拒絕按照仲裁法院的指令繳付定金,仲裁 法院可以指示另一方或多方當事人代為繳付,以便進行仲裁(由 對費用承擔作出決定的裁決規限)。在此情況下,繳付方有權將 有關款項當作即時到期的債款向未繳付方追償。

24.4
倘若申請人或反申請人未能及時繳付全部定金,仲裁法院及仲裁 庭可以視為撤回請求或反請求。

第25條
臨時措施和保全措施

25.1
除非各方當事人另有書面約定,仲裁庭有權根據任何當事人的申 請:

(a) 指令任何請求或反請求的被申請人一方以定金、銀行保証或 其他任何方式按照仲裁庭認為合適的條件為爭議數額的全 部或任何部份提供擔保。該上述條件可以包括由請求方或反 請求方對該被申請人於提供上述擔保時產生的任何費用或 損失提供相互賠償保証,該方本身按照仲裁庭認為適當的方 式獲得擔保。上述相互賠償保証項下應支付的任何費用和損 失的金額可以由仲裁庭在一次或一次以上的裁決中裁定;

(b) 指令將任何當事人控制中的、涉及仲裁標的物的財產或物 件,進行保管、倉儲、銷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

(c) 在裁決的終局裁定的規限下,以臨時性質的方式指令給予仲 裁庭在裁決中有權准許的任何救濟,包括臨時指令在任何當 事人之間付款或處理財產的救濟。

25.2
仲裁庭有權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指令任何請求方或反請求方以定 金、銀行保証或其他任何方式,按照仲裁庭認為合適的條件,為 任何其他當事人的法律費用或其他費用提供擔保。上述條件可包 括由該另一方對該請求方或反請求方在提供上述擔保時發生的 任何費用或損失提供相互賠償保証,該另一方本身按照仲裁庭認 為適當的方式獲得擔保。上述相互賠償保証項下應支付的任何費 用和損失的金額可由仲裁庭在一次或一次以上的裁決中裁定。倘 若請求方或反請求方不遵從提供擔保的指令,仲裁庭可以中止該 當事人的請求或反請求,或者在裁決中將其駁回。

25.3
仲裁庭在第25.1條中的權力不應在任何方面影響任何當事人於 仲裁庭組成之前和(在特殊情況下)於仲裁庭組成之後,向任何國 家法院或其他司法機關申請臨時措施或保全措施的權利。仲裁庭 組成之後的此類措施的任何申請或指令應由申請人及時通知仲 裁庭及其餘所有的當事人。然而,當事人約定按照本規則進行仲 裁應被認為已經協議同意不向任何國家法院或其他司法機關申 請依據第25.2條的規定仲裁庭也可以發出的就其法律費用或其 他費用提供擔保的指令。

第26條
裁決

26.1
仲裁庭須以書面方式作出裁決,而且應說明其裁決所依據的理 由,除非所有的當事人另有書面約定。裁決書還應寫明作出裁決 的日期和仲裁地,並由仲裁庭或同意裁決的仲裁庭成員簽字。

26.2
倘若任何仲裁員在獲得合理機會後,未按照適用於作出裁決的法 律所列明的強制性規定行事,其餘的仲裁員在該仲裁員缺席的情 況下可以作出裁決,並在裁決書中說明該仲裁員未參與作出該裁 決的情況。

26.3
倘若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而未能就任何事項達成一致意 見,仲裁員應以大多數的方式作出決定。如有任何事項未能以大 多數的方式作出決定,應由仲裁庭主席作出決定。

26.4
倘若任何仲裁員拒絕或未能簽署裁決書,由多數仲裁員或(如無 多數時)由仲裁庭主席簽署即已足夠,但該多數仲裁員或仲裁庭 主席須在裁決書中說明少數仲裁員未簽署的原因。

26.5
獨任仲裁員或仲裁庭主席應負責將裁決書交給仲裁法院,仲裁法 院在仲裁費用已按照第28條的規定繳付給仲裁法院的前提下, 應將經過認証的裁決書副本發送給各方當事人。

26.6
裁決書可以用任何貨幣為計算單位。仲裁庭可以指令任何當事人 在仲裁庭認為適當的但不遲於裁決執行完畢之日的任何期間之 內,按照仲裁庭認為適當而確定的利率,對裁定的款項支付單利 或複利的利息,不受任何國家法院規定的法定利率的約束。

26.7
仲裁庭可以在不同時間就不同事項分別作出裁決。此類裁決具有 與仲裁庭作出的任何其他裁決相同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26.8
倘若當事人的爭議達致和解,仲裁庭可以按照當事人的書面要求 作出記錄和解的裁決書("協議裁決書"),但所述裁決須明確寫明 該裁決是依照當事人的協議作出的。協議裁決書毋需附具理由。 當事人如不要求作出協議裁決書,則在當事人向仲裁法院書面確 認已經達成和解之後,仲裁庭應予以解職,仲裁程序應予以終 止,但是應以當事人付清第28條規定的任何尚未繳付的仲裁費 用為前提。

26.9
所有的裁決均為終局的,並對各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約 定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者,即承諾立即地和亳不拖延地履行任何 裁決(只受第27條的規限);當事人也因此不可撤回地放棄了他們 向任何國家法院或其他司法機關提起任何形式的上訴權、請求再 審權或追索權,只要這種權利放棄是可以依法有效地作出的。

第27條
裁決書的改正及附加裁決

27.1
當事人在收到任何裁決書後30天之內或在當事人書面協議同意 的更短的期間內,可以書面通知書記員(抄送其他所有當事人)要 求仲裁庭改正裁決中的任何計算錯誤、筆誤或排印錯誤或類似性 質的任何錯誤。倘若仲裁庭認為要求合理,應在收到要求後30 天之內作出改正。任何改正均應採用單獨的備忘錄的形式、注明 日期並由仲裁庭或仲裁庭中持同意意見的仲裁員(如有三名仲裁 員的話)簽署;該備忘錄就所有的目的而言構成裁決書的一部 分。

27.2
仲裁庭可以同樣在作出裁決後30天之內主動改正第27.1條所述 性質的錯誤,效力相同。

27.3
當事人可以在收到終局裁決的後30天之內以書面通知書記員(抄 送其他所有當事人),要求仲裁庭就仲裁中提出但未在任何裁決 書中裁決的請求或反請求作出附加裁決。仲裁庭認為要求合理 的,應在收到要求後60天之內作出附加裁決。第26條的規定適 用於任何附加裁決。

第28條
仲裁費用和法律費用

28.1
仲裁費用(非當事人各自支出的法律費用及其他費用)應由仲裁法 院根據仲裁收費表釐定。各方當事人須共同地和分開地承擔仲裁 庭和仲裁法院的仲裁費用。

28.2
仲裁庭應在裁決書中詳細列明由仲裁法院裁定的仲裁費用總 額。除非當事人另有書面約定,仲裁庭應裁定各方當事人應承擔 的全部或部份仲裁費用的比例。如仲裁庭裁定仲裁費用的全部或 部分應由一方當事人承擔,而該等費用經已由另一方當事人繳 付,則後者有權向前者追償適當的數額。

28.3
仲裁庭也有權在其裁決書中指令一方當事人發生的全部或任何 部份法律費用或其他費用由另一方當事人支付,除非當事人另有 書面約定。仲裁庭應以其認為適當的合理原則裁定和釐定每一個 項目的費用金額。

28.4
當事人另有書面約定的除外,仲裁庭應根據支付費用應該反映當 事人在裁決中或仲裁中的勝訴或敗訴的基本原則,作出有關仲裁 費用和法律費用的指令,除非仲裁庭認為此基本原則在特定的情 況下不適用。任何有關費用的指令應在含有該指令的裁決書中作 出並附具理由。

28.5
倘若任何仲裁在終局裁決作出之前已根據協議或其他方法放 棄、中止或終止,各方當事人對仲裁法院根據仲裁收費表裁定其 應向仲裁法院和仲裁庭支付的仲裁費用仍應繼續共同地和分開 地承擔責任。仲裁費用如少於當事人已繳付的定金,由仲裁法院 按當事人書面約定的比例退回有關當事人,如無任何此等約定, 則按當事人向仲裁法院繳付定金相同的比例進行退款。

第29條
仲裁法院的裁定

29.1
仲裁法院就仲裁有關的一切事項所作出的決定均為終局決定,對 各方當事人和仲裁庭均具有約束力。此類決定在性質上視作行政 性的決定,仲裁法院毋須說明任何理由。

29.2
在仲裁地法律許可的範圍內,各方當事人應被視為已經放棄了向 任何國家法院或其他司法機關上訴或請求復審仲裁法院決定的 權利。倘若由於任何適用的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致使此等上訴或復 審仍然有可能,仲裁法院則應在該適用的法律的規定的規限下, 決定是否仍繼續進行仲裁程序,盡管出現了上訴或復審的要求。

第30條
保密

30.1
除非各方當事人書面明確地另有約定,各方當事人承諾,保密作 為一項基本原則,對仲裁中作出的一切裁決以及為了仲裁的目的 在仲裁過程中整理的全部材料和另一方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出 示的而非公眾人士已知悉的所有其他材料應進行保密,但由於在 國家法院或其他司法機關進行真誠的法律程序,保護或追索合法 的權利而根據法律責任要求當事人披露者,則屬例外。

30.2
仲裁庭的審議亦應同樣由仲裁庭的成員保密,除非由於一名仲裁 員拒絕參加仲裁而須根據第10、12和26條的規定由仲裁庭其 他成員作出有關披露。

30.3
在未獲得全體當事人和仲裁庭事先書面同意前,仲裁法院不得公 佈任何裁決或裁決的任何部份。

第31條
免責

31.1
仲裁院、仲裁法院(包括其主席、副主席和各個成員)、書記員、 任何副書記員、任何仲裁員和任何仲裁庭的專家均毋須就依照本 規則進行的任何仲裁有關的任何行動或遺漏而對任何當事人承 擔任何責任,除非該當事人指定的行動或遺漏是有意和故意的行 動。

31.2
在已經作出裁決和第27條規定的進行改正和附加裁決的權利已 經逾期失效或廢除後,仲裁院、仲裁法院(包括其主席、副主席 和各個成員)、書記員、任何副書記員、任何仲裁員或仲裁庭的 專家均無任何法定義務向任何人士就有關仲裁的任何事項作出 任何說明,任何當事人均不得試圖促使任何此等人士成為該仲裁 所引起的任何法律程序或其他程序中的証人。

第32條
一般原則


32.1
任何當事人明知仲裁協議(或本規則)的任何規定未得到遵守,但 不及時就未得到遵守的事項提出反對,而仍然進行仲裁的,應被 視為已經不可撤回地放棄了其提出反對的權利。

32.2
對于本規則中未明確規定的一切事項,仲裁法院、仲裁庭和當事 人應按照本規則的精神行事並應盡一切合理的努力確保裁決在 法律上可以執行。


推薦性的仲裁條款

未來爭議

合同的當事人擬將未來的爭議按照倫敦國際仲裁院的規則提交仲裁 的,建議使用下列條款。方括號中的詞語或空格應適當地刪除或填寫。

由於本合同而產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包括對其存 在、效力或終止的任何問題,均應按照倫敦國際仲裁院的規則提 交仲裁並通過仲裁予以最終解決,倫敦國際仲裁院的規則被視為 已經併入本條款之內。

仲裁員人數應為[一/三名]。
仲裁地點*應為[國家及/或城市]。
仲裁程序使用的語言應為[ ]。
合同的管轄法律應為[ ]的實體法。

現存爭議

倘若爭議已經發生,但當事人之間並無同意進行仲裁的協議或當事人 擬變更解決爭議的條款以便提交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建議使用下列 條款。方括號中的詞語或空格應適當地刪除或填寫。

當事人之間關於[ ]已經發生爭議,當事人特此協議將該爭 議按倫敦國際仲裁院規則提交仲裁並通過仲裁予以最終解決。

仲裁員人數應為[一/三名]。
仲裁地點*應為[國家及/或城市]。
仲裁程序使用的語言應為[ ]。
合同的管轄法律應為[ ]的實體法。

* 仲裁庭可以酌情決定在任何便利的地點開庭審理、開會和 審議;就所有的目的而言,在開庭審理,開會和審議地以 外進行的仲裁應被視為在仲裁地進行的仲裁,所作的裁決 應視為在仲裁地作出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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